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O秀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複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O明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陳O明給付戴O秀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戴O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戴O秀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戴O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O秀(下稱戴O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O明(下稱陳O明)於民國(下同)78年至83年間,因從事大家樂簽賭遭多數債權人催討,遂要求伊以兩造合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伊個人所有之土地3筆為共同擔保,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500萬元,共600萬元,予陳O明使用。嗣陳O明未繳納貸款利息,伊迫於合作金庫欲強制執行擔保物,遂轉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及450萬元,共950萬元,以清償前開合作金庫貸款,及為支付合作金庫貸款利息所增借之款項,並向南投縣OO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埔里調委會)聲請調解,87年4月9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嗣陳O明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伊遂於89年間先行訴請陳O明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以貸款本金580萬7,739元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起訴狀及追加之訴訴狀送達翌日即89年7月8日及90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9年度訴字第426號及 鈞院 8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命陳O明給付確定(所命給付利息算至90年3月6日止)。惟該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並不包括本金580萬7,739元,及伊另向臺灣銀行借貸用以清償合作金庫本息之950萬元。 嗣伊 為清償該筆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復於91年2月5日以伊子戴O任之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貸款1,100萬元,年利率為5.7%;91年2月21日再以伊所有坐○○○鎮○里段○○○○段30之6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向伊弟戴O亮借款607萬1,000元,約定利息為每佰元年息5%。是伊為代陳O明清償債務,迄今仍欠有1,707萬1,000元(即1,100萬元+607萬1,000元)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陳O明請求給付上開尚欠借貸本金1,707萬1,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前
5年之遲延利息465萬2,750元,共計2,172萬3,150元及遲延利息。又伊所借款項均係供作清償陳O明應付而未付之欠款,故伊於代為清償後已承受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之權利,爰併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代償關係為請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陳O明應給付戴O秀2,172萬3,1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戴O秀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O明應給付55萬7,739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戴O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戴O秀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O秀第一審之訴,在400萬4,682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陳O明應給付戴O秀320萬3,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O明應再給付戴O秀80萬0,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前案一審南投地院8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認伊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分別借款100萬元及500萬元,再由伊交付上開款項予陳O明,約定由陳O明繳納本息,此部分法律上評價為伊向合作金庫借款600萬元後再轉借給陳O明,並非陳O明直接向合作金庫借款,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伊於87年3月1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O明返還伊向臺灣銀行轉借之款項,故陳O明對於此轉借數額顯已知悉,且前案二審鈞院判決亦已闡述:陳O明於87年4月9日與戴O秀成立系爭調解時,已知悉戴O秀向臺灣銀行借款用以還清合作金庫之借款,則陳O明於系爭調解時仍同意在變賣系爭土地前繳納利息,自應當向臺灣銀行繳納利息等情(詳前案二審判決第13頁)。且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陳O明亦明知伊無力償還貸款而須另行以伊子戴O任名義向臺中商銀借款1,100萬元以供周轉。另系爭調解筆錄亦記載:……貸款本金尚未償還前,陳O明同意按月繳納利息之情,而其所稱之貸款本金乃指實際借貸之數額,並非指合作金庫之貸款名目。因此,伊持臺灣銀行及臺中商銀之借款請求陳O明償還貸款本息,自屬有據。
(二)縱認伊僅得請求陳O明給付自90年3月7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所代繳以580萬7,739元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出售系爭土地後伊為陳O明清償之貸款本金。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買得價金525萬元,亦應先扣除過戶費用1萬元及仲介費4萬元後,再抵扣自90年3月7日至95年7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後再抵充本金580萬7,739元。又其中利息部分,伊所得請求90年3月7日至95年7月11日止(共1,952日)之利息,嗣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8計付。
(三)又戴O秀既得請求陳O明給付代墊利息(戴O秀原以債務餘額320萬3,747元為計算基準,嗣已減縮以就台灣銀行代墊利息範圍內為準《見本院卷第183頁》,即以248萬3,06
0元為計算基準,此金額之計算式詳如後述),則該等給付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即屬清償期屆至而有確定之期限,依民法229條及315條規定,陳O明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前5年,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62萬0765元,此金額之計算式詳如後述)。至原審認伊於101年7月31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陳O明給付自90年3月7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已逾5年時效云云,則有違誤。又倘鈞院認陳O明應給付伊55萬7,739元,則請求陳O明一次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前5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13萬9,434元(計算式:55,739×5%×5=139,434元)。
(四)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66年10月22日切結書之真正。就此伊曾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來不起訴處分係因追訴期間已過。又自66年至87年調解時,均係陳O明在收取租金。系爭土地自87年起迄今,根本沒有出租給任何人,因調解筆錄載明要出賣土地,所以伊也沒有使用。又因87年價格太低,始遲未出售系爭土地。另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95年6月之鑑定價格為1,966萬餘元,而103年4月價格仍有1,500多萬元,伊認為不可能。鑑定價格顯然過高。
三、陳O明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陳O明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戴O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戴O秀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一)戴O秀於95年6月間未徵詢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以每坪約8,000元之低價出售予第三人黃O興,並登記至第三人 王順豐 名下,違反兩造於66年間所簽定之切結書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歷年來價值每坪都在1萬5,000元左右,伊持有2分之1,分配所得近1,000萬元,償還580多萬元之貸款及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394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120多萬元,足足有餘,惟戴O秀竟以上開低價出售,始生今日之糾紛。又於87年4月9日系爭調解成立後,戴O秀遲未依約於87年7月9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以清償貸款,經伊多次催告,戴O秀亦未予置理,甚稱伊無權利等語。一直至95年間始低價將系爭土地出售,因此所生之利息自不應由伊負擔。另依87年4月9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戴O秀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050萬元,應先扣除尚欠之貸款本金580萬7,739元後,再由兩造均分。
(二)戴O秀於91年2月5日以其子戴O任名義向臺中商銀借款1,100萬元,及91年2月21日向其胞弟借款600萬元,均係因其投資蘭花材料生意虧損所致,與本件借款無涉。
(三)又戴O秀自85年起至95年5月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使用,租金以最低每年6萬元計算,戴O秀已收取60萬元。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戴O秀自應將該租金一半即30萬元分配給伊,惟戴O秀並未交付予伊,顯有不當得利,爰就此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2至103頁)。另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土地95年6月間之價值為1,966萬1,125元,與戴O秀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1,050萬元相差916萬1,125元,兩造既於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對於價定的價格都可以接受,並且與原出售價格之差額相互找補」等語,則伊主張以上開差額找補、抵銷(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本件爭點:
(一)戴O秀得否就陳O明未給付金額請求遲延利息?
(二)陳O明主張以租金及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與出售價格差額之找補金額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O明雖辯稱:本件與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同一事件(以下合稱【另案】訴訟)云云。惟查上開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陳O明就戴O秀以前案判決執行後之債權主張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而起訴,與本件戴O秀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陳O明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合先敘明。至於該另案判決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雖經認定為1,050萬元(詳該另案二審判決第17頁第15、16行。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此一認定,並非訴訟標的,應無既判力,雖不無具有兩造爭點認定之爭點效,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仍有爭執,兩造復於本件訴訟上為鑑價且據此相互找補之爭點協議(詳見後述),核屬當事人間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不受另案訴訟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所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另案訴訟就陳O明主張抵銷之情,經法院認定並無款項可供抵銷,陳O明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等情(詳該另案二審判決第17頁第15行以下至第18頁第12行。見原審卷第147頁及反面),故亦不生抵銷額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參看)之問題。
(二)戴O秀主張:陳O明於78年至83年間因積欠債務,請求伊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及伊個人所有之土地3筆為共同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600萬元予陳O明使用,嗣因陳O明未繳納貸款利息,戴O秀向埔里調委會聲請系爭調解,陳O明應償還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並繳納尚欠合作金庫580萬7,739元本金計算之利息,伊因陳O明未依約履行,於89年間先行起訴請求陳O明給付其代繳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前案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反面),且為陳O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戴O秀主張:其因陳O明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而向台灣銀行貸款950萬元,以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及為支付合作金庫貸款利息所增借之款項(戴O秀於原審原主張:伊為清積欠台灣銀行之貸款,又以其子戴O任之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1,100萬元,又以其所有土地向其弟抵押借款607萬1,000元,其因替陳O明代償前開欠款而累積之數額共1,707萬1,000元等情,於其上訴時已不再主張,詳戴O秀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償墊款(詳戴O秀民事準備狀所載,見原審卷第66頁及反面。按此係戴O秀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為法所許。)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陳O明則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1、兩造於87年4月9日在埔里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0頁)及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本院調取前案南投地院8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案卷第14、15頁)附卷可憑。該系爭調解內容為:⑴兩造經核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貸款本金後,陳O明願償還86年9月至87年5月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41萬5,400元,定87年5月5日前一次付清。⑵貸款本金累計至86年12月止尚欠合作金庫埔里分庫580萬9,739元,兩造同意由雙方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償還,貸款本金尚未償還前,陳O明同意按月繳納利息。
2、戴O秀於87年4月9日與陳O明成立系爭調解之前,即於87年3月6日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繳納貸款利息等情,有戴O秀於前案訴訟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銀行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放款借據二件、放款科目分戶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函覆二份在卷可稽,並經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以90年2月1日(90)合金埔放字第00號函覆在該卷;又戴O秀於87年3月11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陳O明,經陳O明於87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已收受,有存證信函附在前案訴訟卷可考(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一宗第273至275頁、第288至291頁),而陳O明亦不諱言其係因戴O秀遲不出售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其所借之債務,且戴O秀又否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才不繳付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足見陳O明於87年4月9日與戴O秀成立系爭調解時,已知悉戴O秀向台灣銀行借款用以還清合作金庫之借款,則陳O明於系爭調解時仍同意在變賣系爭土地前繳納利息,自應向當時貸款之台灣銀行繳納利息,此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詳前案二審判決第14頁,見原審卷第38頁)。
3、戴O秀為清償陳O明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之貸款,雖先後向台灣銀行、台中商銀借款950萬元及1,100萬元。惟依兩造前揭系爭調解書記載,陳O明於變賣系爭土地前係應繳納合作金庫貸款所欠本金580萬7,739元之利息,故戴O秀代陳O明向銀行繳納之款項,應為陳O明應繳納之利息,及未按期繳款所生之違約金。又戴O秀於前案訴訟已請求陳O明給付上開580萬7,739元貸款算至90年3月6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戴O秀所提前案判決書可按(詳前案二審判決第15頁。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而系爭土地係戴O秀於95年6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黃O興,於95年7月11日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戴O秀主張係以1,050萬元出售,惟陳O明抗辯此買賣價金過低且有不實,迭有爭執,詳見後述),則有買賣契約書及黃O興所提匯款證明附在所調取之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見另案一審卷第二宗第92至103頁),業據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查閱無誤。是陳O明對於其未依約繳納貸款,係戴O秀為其繳納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既不爭執,則陳O明除依前案判決應給付戴O秀之款項外,尚應給付戴O秀自90年3月7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所欠合作金庫貸款580萬7,
739元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詳如後述)。陳O明雖抗辯:伊已清償至90年5月3日之利息(詳陳O明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64頁),或已計算到92年8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云云,惟查,此一抗辯核與上開事證不合,且後者係就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479號為和解,亦即係就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內之金額所為之和解,故應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是陳O明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至於陳O明雖辯稱兩造系爭調解筆錄原記載出售系爭土地之期限至87年7月9日,係經戴O秀塗改,戴O秀未依約定期限出售系爭土地清償貸款云云,惟依前述前案所附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
79、80頁,及本院調取前案南投地院8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案卷第14、15頁)並未有出售期限之記載,而陳O明持有而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該出售之期限亦遭刪除之情,準此而論,尚難認陳O明所辯為可採。
4、本件陳O明以戴O秀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600萬元,兩造既於調解時約明應由陳O明繳納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陳O明未依約繳納,而由戴O秀代墊繳納利息及清償,則戴O秀自得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陳O明請求返還款項。茲就戴O秀得請求之金額、陳O明請求抵銷金額等部分,分述如下:
(1)戴O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①本金:580萬7,739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②代墊繳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Ⅰ、自90年3月7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以年息8%,並以本金580萬7,739元計算之,此為兩造協商並同意。(見本院卷第248頁)上開期間合計為5年4月又4日(即自90年3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為5年;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為4月;餘自95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為4日),則此段期間利息為248萬3,061元。(計算式:5,807,739×8/100×(5+4/12)+5,807,739×8/100×4/365=2,48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Ⅱ、又此部分係屬戴O秀代墊之款項,戴O秀並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自與原先之利息性質不同,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陳O明就此部分為利息短期時效之抗辯,並不可採。
Ⅲ、戴O秀並請求此部分代墊款項之遲延利息,主張以台灣銀行代墊利息範圍計算以年息百分之5,請求5年之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按戴O秀原於上訴時主張係以經扣除款項會算後之債務餘額320萬3,747元,於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嗣變更其計算之基礎),本件戴O秀並請求此代墊利息款項為248萬3,060元,已見前述,參酌上開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即應由兩造債權權務應為結算時點即屬清償期屆至而有確定之期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戴O秀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為62萬0,765元(計算式:2,483,060×5%×5=620,765元),於法有據。
③出售土地之陳O明應負擔2分之1之費用:代書行政費1
萬元及仲介費用4萬元。此為陳O明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8頁)
(2)陳O明主張得抵銷金額部分:①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間為合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應各取得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戴O秀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以1050萬元出售後,兩造應各分得525萬元云云,惟此為陳O明所否認,並辯稱:
戴O秀未通知伊之情況下,出售系爭土地,價格偏低而有疑義等語。查兩造既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嗣於債權債務發生糾紛時,並經系爭調解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以陳O明應分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債務,雖於系爭調解書內未明定出售之期限,已見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出售既涉及兩造之利益,若出售高價則互蒙其利,故於何時機何價格出售,尤須知會相對之一方陳O明,以昭公信,並免爭議,惟戴O秀並不為此途,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知會陳O明,此舉不免授人口實,確有可議(尤其戴O秀於本件起訴伊始,請求金額高達2,100多萬元,嗣於上訴時再予減縮請求金額,已見前述,可見戴O秀並未開誠佈公妥善誠意解決本件債務),陳O明為此質疑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實屬情理之中,茲為免此爭議,兩造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商並為爭點之協議:由本院斟酌鑑定單位,兩造對於鑑定之價格都可以接受,並且與原出售價格之差額相互找補等情,並由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00頁)。嗣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出售合理價格為若干,經鑑定結果95年6月間合理之價格為1966萬1125元(按此時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25元,面積共4345平方公尺《詳估價報告書第23頁》。而103年4月間之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50元,面積(嗣因合併分割故面積較少)共2504.08平方公尺《詳估價報告書第17頁》),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置於卷外)。雖戴O秀嗣後提出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東融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用以證明華聲事務所之鑑定不可採,並聲請撤銷上開爭點之協議云云,惟查,本院曾將東融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函送華聲事務所參考,並詢以:就其原先之估價是否有修正之必要一情,經華聲事務所函復本院略謂:伊與東融事務所之估價,於「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及「區域因素調整」等方面均屬符合規定,而就「個別因素調整」於取樣上有差異,東融事務所取樣係採實價登錄新制(101年7月)之前之資料(非由地政士申報者,若有申報不實,應不致受罰),而伊所採樣資料則係實價登錄新制(101年7月)之後之資料,此須由地政士申報,若申報不實會有懲罰機制。且東融事務所之比較標的
二、三有單一項目或總調整率超過15%之情形,依法應予排除。又二家鑑定價格差異過大,應屬兩家估價師見解不同及推算方法不盡相同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13頁),故伊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無需修正等語,此有華聲事務所103年8月20日華估字第8149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本院衡酌華聲事務所既為兩造協議而由本院囑託鑑價,其回函已就其與東融事務所間之鑑定項目及適法性詳予說明,而鑑定結果本為專業之估價師就其進行調查採樣後分析研判之結果,不同之估價師容有不同差異之見解,應屬常見,惟戴O秀並不足證明華聲事務所之鑑價有何不當而不可採,是戴O秀主張華聲事務所之鑑價不可信及聲請撤銷前述之爭點協議云云,為不足採。故本件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應以1966萬1125元為基準,陳O明應分得2分之1,即983萬0,563元(計算式:19,661,125÷2=9,83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戴O秀就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
陳O明主張:系爭土地為戴O秀出租他人使用,應有租金之收入,伊就租金應分得部分為抵銷云云,此為戴O秀否認有出租之租金收入之事實,而陳O明亦自承伊並證據可資證明此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49頁),故陳O明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陳O明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一半之款項為983萬0,563元,先扣除費用即代書行政費1萬元及仲介費用4萬元,其次扣除利息248萬3,061元、遲延利息62萬0,765元,再扣除本金580萬7,739元,其計算結果尚餘86萬8,998元。(計算式:9,830,563-10,000-40,000-2,483,061-620,765-5,807,739=868,998元)
(4)綜上,陳O明以其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一半之款項為983萬0,563元,先扣除前述之費用、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後尚有餘額,則戴O秀請求陳O明給付債務餘額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戴O秀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O明應給付55萬7739元本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O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戴O秀敗訴部分,核無不合,戴O秀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戴O秀上訴無理由,陳O明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