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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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3年6月2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1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玉屏巷26號前因另案逮捕甲○○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1份存卷可參。此外,警方於95年10月1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玉屏巷26號前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4公克),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安非他命,且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總前各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係屬2罪,請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