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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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希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希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希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文華路往逢甲路方向(即北往南)行駛,途經福星路526巷口,因發現路線錯誤,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陳佑熹游淑琳 2人徒步沿福星路西側路邊,行走至該處路口;詎朱希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亦疏未注意併肩行走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之陳佑熹、游淑琳,致陳佑熹向右摔倒再壓撞游淑琳而雙雙倒地,陳佑熹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游淑琳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朱希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黃有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03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佑熹、游淑琳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黃有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前,未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考量告訴人2人併肩行走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告朱希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希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文華路往逢甲路方向(即北往南)行駛,途經福星路526巷口,因發現路線錯誤,正欲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行人陳佑熹、游淑琳2人徒步沿福星路西側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朱希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陳佑熹之身體,陳佑熹再向右摔倒壓撞游淑琳,致其2人均摔倒在地,陳佑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游淑琳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佑熹、游淑琳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希偉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確定,我當時在轉時我確定前面沒有人,我不曉得有碰撞到他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佑熹、游淑琳指訴在卷,且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2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00005542號函附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聲請書、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通過,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徒步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告訴人等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等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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