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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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源森 被上訴人 粘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被上訴人分別於屆期後之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5日提示,竟先後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年8月19日起、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紙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但係遭上訴人之姪女訴外人甲○○以詐術取得,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以如何之原因關係取得、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等情,均有質疑,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提出票據抗辯。上開抗辯證明方式之資金原因關係均由被上訴人所掌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倘若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屬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甲○○間所存之人的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此觀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就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倘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抗辯執票人係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與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契合。上訴人徒憑己見,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資金原因關係均由被上訴人所掌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倘若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屬顯失公平云云,核與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票據法之立法目的牴觸,自無足採。
(三)經查,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2紙支票係從伊之友人處取得,該友人有陸續向伊借錢,每次大約借貸1、2萬元,先前均有還款,但後來累積一定金額未還,故有一天該友人便持系爭2紙支票交付給伊,以清償積欠之借款,該友人之暱稱為「 阿何 」、性別為男性,積欠之借款金額計約40萬元,伊交付借款之方式均是交付現金,並未簽立借據或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為具體化之陳述。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關於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有何舉證後,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僅泛稱甲○○以詐術取得系爭2紙支票,故可合理懷疑甲○○與被上訴人有所勾串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則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實難採信。
(四)末查,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甲○○到庭作證,以證明甲○○係以詐術取得系爭2紙支票,然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甲○○間所存之人的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有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調查證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1109年8月5日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20萬元109年8月19日2109年8月10日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20萬元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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