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94號
原告 陳雅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嘉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零件與工資之金額應具明確,並與所請求之金額相符)、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後之照片。
㈡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