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94號

原告 陳雅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嘉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零件與工資之金額應具明確,並與所請求之金額相符)、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後之照片。

㈡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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