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58號
原告 何陳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璋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220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