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
原   告  徐文魁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邱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
6月4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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