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陳延宗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在事件,惟業於起訴後之
民國100年11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至原告之繼承人均已辦
理拋棄繼承聲請,經本院准予備查,亦有本院100年度司繼
字第139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另本件被告林子翔亦未
依本院函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法院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
理人。準此,本件原告之訴,顯已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