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春天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曉蘋 、 蕭雅純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6,45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