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 臻
被   告  楊澤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聲明部分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用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所發行之SHOP/DINE卡,其簽帳消費迄民
國(下同)93年4月16日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項新台幣(下
同)148,598元,另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原契
約所約定之利率為標準。
㈡查荷蘭銀行業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
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
,於98年7月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598元(原請求183,473元,嗣減縮之),及自93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年
度士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登報各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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