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簡朝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時任總經理之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能公司),前曾共同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辦美國運通商務卡(
簽帳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用該商務卡後,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被告及優能公司均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如逾期未清
償,在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每月按3.5%計算遲
延付款之違約金。被告領用系爭簽帳卡使用後,原均依約付
款,惟於95年3月間記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88,900元
,卻至今未繳,依約應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全部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
爭商務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當時美國運通公司到優能公司內招攬辦卡,當
初美國運通公司承辦人表示以公司名義申請,會核發二、三
張卡片給公司特定人一起使用,伊當時擔任優能公司總經理
,因業務很忙,並未仔細閱讀申請書,由會計小姐代為在申
請表上填妥伊個人資料後,伊就在申請表右下角簽名,伊根
本沒有要以自己名義申請簽帳卡之意思,主觀上認為優能公
司為申請人,伊只是簽帳卡使用人,因此伊不必負擔繳費義
務,且伊持卡使用約2、3年之期間,每月帳單經伊核對確
認是本人簽帳無誤,均交由優能公司付款,後來優能公司解
散,可能因此留下最後一期款項至今未付,而原告公司每月
寄來之帳單及信封,亦均未列伊個人姓名等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系爭商務卡契約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提出美國運通商務卡申請表右下角「基本卡申
請人簽名」欄內被告之簽名,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本人所簽,
自屬真正,可見被告確為系爭商務卡之申請人無誤;且衡酌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經濟系畢業,且當時先
後歷任優能公司經理、總經理職務達10年之久,以被告有豐
富之社會歷練及商學專業學歷背景,對於簽帳卡申請人、附
卡申請人及單純持卡使用人之角色及應負之付款義務迥然不
同,應有清楚認識,是其在商務卡申請書上簽名之前,自應
慎為區辨,且系爭申請表右下角「基本卡申請人簽名」欄位
內別無其他文字,被告於該欄位簽名時,應可一望即知在該
欄位簽名之意義與地位,並無混淆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
伊當時很忙,沒有仔細閱讀,主觀認為自己只是該商務卡使
用人云云,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兩造間既有系爭商務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所請求之二筆
簽帳款總額88,900元,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向旅行社
簽帳之機票款,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申請書背面所載美國運通
商務卡注意事項第六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付款之責。至於優
能公司與被告同為系爭商務卡申請人,渠2人就使用該商務
卡簽帳所生帳款,縱使內部約定應由優能公司負最終之付款
責任,被告亦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原告。
五、按商務卡基本卡個人會員,因使用發給個人之商務卡所引起
之全部帳款,應負清償責任,美國運通商務卡注意事項第六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8,900
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