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林文華
被 告 許康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
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那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準備
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194,608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其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25萬元,並約定共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223,286元及自95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