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業於4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乃其於同年4月15日在不詳地點所簽發,並於簽發後當場」、又第11行「始查知上情。」後應補充「而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經查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為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在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失竊,僅因所調現之款項尚未入帳而為圖一己之便利,遂謊稱支票失竊,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虛耗司法資源,惟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頒佈施行之新刑法就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同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故本院爰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