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後淨重僅0.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加以施用之
可能,而其如施用毒品,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復尚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且其如進一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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