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大樓內,先搭乘電梯至該大樓九樓即丁○○住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丁○○之先生及小孩所有放置於該處鞋櫃內之咖啡色男用皮鞋三雙及黑色男用皮鞋一雙,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鞋子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接續下樓前往該址八樓乙○○租屋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鞋櫃內之白色NIKE球鞋一雙,得手後,再將之藏放在該手提袋內;又接續下樓前往該址七樓甲○○住處之樓梯間,正著手欲竊取甲○○所有鞋櫃內之鞋子之際,因發出聲響為甲○○及其子在屋內聽到而出外查看,適為甲○○及其子發現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且為警在上址
六、七樓樓梯間起出上開竊得之鞋子,始查悉上情。案經丁○○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蔡淑賢 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二張。
三、就被告竊得告訴人丁○○之先生及其子,以及被害人乙○○所有鞋子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甲○○之鞋子而未得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係於時間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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