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95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TEMPOPUB」內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經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5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
(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MDMA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MDMA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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