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9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日10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建明診所,趁 周逸昌 在櫃檯填寫資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逸昌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得手,嗣於95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二、案經周逸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逸昌之指訴。
(三)照片8幀。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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