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同年7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乙○○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1年12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竟與甲○○,於95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及第5行補充更正為:「再由其他家同樣以擲4顆骰子決定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若贏者,由莊家賠付其押注賭資,若輸者,則其押注賭資悉為莊家取得;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同年7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1年12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而被告甲○○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供參,且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以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3,810元,係被告丙○○、甲○○及洪有組等人所有在賭臺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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