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修正前之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命其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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