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上開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繫,先由其中一人佯稱係「亞特電子科技公司 許蕙如 」,向乙○○詐稱其中了該公司與「中天公司」合辦的二獎,獎金港幣30萬元云云,請乙○○立即撥電話與「 王志浩 會計師」聯絡,再由另一人佯裝係「王志浩會計師」,於乙○○去電後,向乙○○詐稱須先匯款辦理「國際海外金融保險外匯憑證」後,始能領獎,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6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該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11月28日板營字第0950202967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