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66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現居臺北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乙○○所經營之「阿吉鵝肉店」,利用上開鵝肉店僅以帆布覆蓋大門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電話機1臺、醬油2桶、冬粉6包、掛扇3具、夾子3支等物得手,嗣離去之際為乙○○友人 陳訓練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証人陳訓練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