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本件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酌定、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第55條牽連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經比較新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等,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說明,應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及所詐得財物為新台幣9萬元,惟犯後仍卸詞卸責,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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