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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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參酌檢察官為被告求刑之內容及範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