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劉佩聰
被   告  余桐銘
       簡素珠
       余尚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余尚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二○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與被告余桐銘、簡素珠間借名關係存在。
被告余尚彥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桐銘、簡素
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桐銘、簡素珠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正附
卡)使用,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萬7,65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余尚彥於民國103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34/1萬)及其上同段2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原告曾於107年8月10日後陸續與被告簡素珠聯繫,被
告簡素珠表示:因夫妻皆有欠款故將房買在兒子名下,頭款
是用退休俸湊的,並多次表示兒子無工作,房貸皆由他們夫
妻繳款云云,且原告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得知被告余桐銘、
簡素珠目前仍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係實力掌控系爭不動產,
被告余尚彥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
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余桐銘、簡素珠,而被告余桐銘、簡素
珠有資力卻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償還欠款,已損害原告之
權益甚鉅,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余尚彥所有系爭不
動產,與被告余桐銘、簡素珠間借名關係存在;㈡被告余尚
彥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桐銘、簡素珠所
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余桐銘、簡素珠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被告
余尚彥則為出名人,而被告余桐銘、簡素珠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然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余尚彥名下,致原告
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受償,其借名登記關係非經判決無以確認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
信用卡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話譯文、被告余桐
銘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因被告余桐銘、簡素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余
尚彥,且怠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
受償,乃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余尚彥所有系爭
不動產,與被告余桐銘、簡素珠間借名關係存在,及被告余
尚彥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桐銘、簡素珠
所有,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余尚彥所有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余桐銘、簡素珠間借名關係存在;㈡被
告余尚彥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桐銘、簡
素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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