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徐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
元、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為被告所拒,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以:
被告與原告均參加訴外人 許繡婕 為會首之互助會,均參加2
會,1會已經死會,另一會是於倒數二會寫的,被告簽發本
票交由會首以收取會款,惟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會款,據悉
會首亦未向原告收取會款。被告現無法找到會首致無法取回
原告的本票,原告也很清楚其未支付被告倒數第二會的會款
,為何被告需要支付其最後一會的會款?原告與被告應是互
不相欠,原告未付我2萬元,現卻拿本票來要2萬元,顯與事
實不符,變相多要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記名匯票得僅
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73號卷第2-3頁),可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予會首即訴外人許繡婕
以收取會款云云,是依被告所述,原告係自訴外人許繡婕交
付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
前手許繡婕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復被告未能證明原
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是被告仍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據,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支付命令於108年12
月10日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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