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黃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準用第66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
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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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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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5417│黃智堯│65,000元│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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