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凌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