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利平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利飛龍
被   告  利飛虎
被   告  李春妹
被   告 公號 利開智 (管理者: 利謙富 )
被   告  利柏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飛龍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利平生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
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萬
4,390元【計算式:(174.49×700)+(310.67×700)+
(2.43×700)+(90.11×700)=404,390】,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6,61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補正上訴聲
明,並就不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並附繕本1件
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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