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素糸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並將領錢取
出花用殆盡」應更正為「並將零錢取出花用殆盡」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
案,最近一次仍因犯竊盜案件,其屢犯竊盜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捐款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1,800元,均未扣案,現金部分經被告花用殆盡,捐款箱則
隨意丟棄,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