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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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曾義唐
被   告  高聿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哈密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其中工資1萬2,768元、零件9,232元),
及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而需租車代步支出3,375元
,另於108年10月間,系爭車輛亦遭他人追撞,當時撞擊部
位與更換零件與系爭車禍大致相同,所替換之零件僅使用4
個月,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現場圖、明細表、估價單、汽車出租單、證明書、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給付租車
費用3,375元,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2,000元(其中工
資1萬2,768元、零件9,23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本院比對原告所
提出之本件維修及事發前108年10月15日之明細表及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2、17、18頁),此兩次修繕所更換之零件大
致相同,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所須修繕之零件僅使用4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8,09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1萬2,768元,合計為2萬0,864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239元(計
算式:2萬0,864+3,375=2萬4,239),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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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32×0.369×(4/12)=1,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32-1,136=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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