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威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融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被 告 游理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3,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
│1│BG0000000│游禮勇│263,000元│108年1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