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張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
該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
,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
.71%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另自104年9月1日起,則
改調整依週年利率14.99%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
7月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52,764元(含消費款136,
472元、已到期利息11,292元及違約金5,000元)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