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金惠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益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豪益公司業務經營管理而為豪益公司處理事務,八十九年五月間,豪益公司向 華南 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丁○○意圖為 友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陶實業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貨款等債務總金額僅為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竟違背其管理豪益公司應增進豪益公司營利之任務,擅將上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款入友陶實業公司設於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豪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間將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得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款入友陶實業公司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當初跟豪益公司之前的實際負責人丙○○商談合作事宜,除了協議購買股權的股金,另外因擔心豪益公司有何債務,所以有協議要成立一個新的公司,將來要取代豪益公司,就是八十九年三月間申請設立登記的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陶精密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底之後,豪益公司跟友陶精密公司就開始同時對外營運,對外跟客戶說是豪益公司跟友陶精密公司一起營運,等友陶精密公司申請下來,豪益公司就要解散了,在經營下去時,公司沒有明顯起色,所以才需要向華南銀行借二百萬元的週轉金,所有新股東與舊股東的爭議也是由此發生。豪益公司與友陶精密公司實為一體,為同一公司,伊乃將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借得之二百萬元,將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寄於友陶實業公司,以償付豪益公司之貨、票款及公司營運應支出款項,伊行為並無違背任務可言,而公司之財產亦未遭受損害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豪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述在卷,被告亦承稱確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得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款入友陶實業公司帳戶之事實無訛。又豪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登記,登記被告為董事長乙節,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八九)中字第三七九九四七號函及豪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稽。
㈡查依卷附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豪益精密陶瓷、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股東會議討論案」、「豪益精密陶瓷、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之討論案列有「二、將『豪益』『友陶』兩個公司名稱合併修訂為一個公司名稱並重新辦理登記,以利公司營運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十、十一頁),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豪益┼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經營會議」紀錄第六項決議「⒈以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運,資本額修訂為1500萬。⒉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由戊○○、乙○○、丁○○共有,其開辦費用由三人歸還公司,其它股東無條件放棄股份,並開立股權讓渡書以利壹年後過戶。」(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豪益、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載明表決通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營會議決議即「以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運,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由戊○○、乙○○、丁○○共有,其開辦費用歸還公司(豪益)其他股東無條件開立讓渡書」(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等情以觀,足以見被告稱豪益公司與友陶精密公司為同一公司乙節,就八十九年五月以前而言,應非無稽。尤其,依被告提出之友陶精密公司向友陶實業公司採購之進料驗收單、設備驗收單(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六)顯示,部分驗收單上猶有豪益公司舊股東 楊慶華鄒桂蓉 之簽章,益足徵被告以友陶精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向友陶實業公司採購為由,並提出友陶實業公司開立之金額共為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四件為佐據(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六),主張其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匯予友陶實業公司,其中一部分係用以給付貨款,就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其辯解尚非無稽。
㈢被告又辯稱:豪益公司因欠缺資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友陶實業公司調借面
額二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以該支票向他人公司調借現金,因而匯款予友陶實業公司以償付票款等語,並提出友陶實業公司之萬泰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影本一件為佐證(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七)。經本院向萬泰銀行桃園分行調取被告所指之上開支票影本,證實友陶實業公司確曾簽發一紙面額二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款人為豪益公司之支票,該支票嗣經豪益公司背書轉讓予案外人富生企業有限公司,嗣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兌付(見卷附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桃園字第○九二○一一○○二四八號函及函附支票影本),主張其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匯予友陶實業公司,其中二十一萬元是用以償付票款,應屬可信。從而,就上開合計金額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中之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匯予友陶實業公司,應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財產之可言。公訴意旨認「縱認友陶精密公司有積欠友陶實業公司債務,亦應由友陶精密公司自行負責,殊無理由令豪益公司代負清償之責」,而指被告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予友陶實業公司均成立背信犯行,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㈣而就被告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匯予友陶實業公司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均是償付豪益公司之貨款及公司營運應支出款項,並列舉四項如下:
1、因豪益公司開出面額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支票給供應商,因豪益公司那時沒有錢,遂由友陶實業公司代豪益公司兌付票款,而由伊個人匯款如上金額給豪益公司,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為證(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八)。
2、因友陶精密公司要付貨款給廠商,遂由伊個人匯款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給友陶精密公司,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為證(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九)。
3、償還伊貸與公司、用以支付四、五月份員工薪資之款項五十五萬元,並提出伊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匯款予豪益公司五十五萬元之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為證(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十)。
4、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予員工 李振城 十萬元,由李振城轉交會計 江淑慧 俾繳付公司之房租、勞健保、水電等費用。
然查,就前開1及2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豪益公司、友陶精密公司有何給付貨款予廠商之事實,況且,縱使豪益公司、友陶精密公司應給付貨款予廠商,但豪益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貸款借得二百萬元,自已有資金可付貨款,何須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匯款來支付?足徵被告之辯解乃屬臨訟之砌詞,尤其,被告是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匯予友陶實業公司,其竟將其個人與友陶實業公司混為一談,欲以其個人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有匯款行為,來合理化其之前將豪益公司款項匯予友陶實業公司之事實,顯非可取。又就前開3及4部分,姑不論被告就前開4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豪益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貸款借得二百萬元,自已有資金可支付公司所需,被告謂其不由此途,竟先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匯予友陶實業公司,再由其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十三日來支付云云,其極不合理甚為顯然,綜此,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參與豪益公司之經營,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其與豪益公司原股東丙○○等人商議,由其集資「五百二十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戊○○佯稱集體出資「八百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使戊○○陷於錯誤,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丁○○,嗣後豪益公司為股東變更登記時,戊○○部分所登記之持股比例卻是與出資額不相當的百分之十點六六,而被告僅出資十萬元,持股比例卻登記為百分之十,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被告於取得豪益公司實際經營權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明知並未召開豪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利用不知情之 葉宏榮 會計師,偽造豪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未經楊慶華(按為豪益公司之董事長)、 徐啟鴻 同意,盜用徐啟鴻印章,同時自行盜蓋楊慶華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會議記錄上(按徐啟鴻為記錄),復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豪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均足以生損害於豪益公司、其他股東、董事之權利,及經濟部公司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詐欺得利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當
初說投資「八百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的股權,由五人各均攤一百六十萬,且丁○○事前保證沒有問題,‧‧‧在集資時丁○○並沒有說成立友陶之事,友陶是事後入股才提等語,則雖然被告事前未保證出資者可獲得之股份數,然衡諸常理,購買股款之資金既然由五人均攤,則獲得股份數亦應由五人平均獲得,否則,被告應當與戊○○另作約定,而成立友陶精密公司既非事前約定,則顯為被告逃避責任之藉口,查豪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份共五十萬股,戊○○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以總投資額五百二十萬元計算,戊○○依約定應可取得豪益公司八萬股(000000×52%×160/520=80000),惟戊○○實際只取得五萬三千三百股,則戊○○受有損害乙節,已至為明顯,復有豪益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持有股數在卷可憑,均足見被告於邀約戊○○投資之際,明知買賣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價金係五百二十萬元,卻向 羅明 詐稱以八百萬元投資買受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即心存蓄意詐欺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說要一起出資八百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的股權這句話不是伊講的,是乙○○在跟戊○○談這個投資計畫時乙○○講的,但伊在場,當初有協議要成立一個新的公司,將來要取代豪益公司,當初就有與戊○○、乙○○協議好新公司的負責人是戊○○,八十九年二月在辦理豪益公司變更登記時,有關股數、股款之登記純為權宜之計,後來八十九年三月申請設立登記友陶精密公司,戊○○之股款即為一百六十萬元,戊○○並未受到損害,伊亦未得利,是後來股東會否定之前的協議內容,變成以豪益公司對外營運,又決定友陶精密公司辦理註銷登記等語。
㈡經查,依卷附之戊○○所寫之「入股豪益情形」㈣郭、蔡、王三員表示請本人擔
任公司董事長,本人原表示因家人反對歉難接任,後經三人求託後,得家人同意始允諾接任。㈤經郭、蔡、王及本人研商同意每月支付伍萬元酬勞予本人。㈥郭員、 蔡員 並向本人表示每月營業額達叁佰萬沒問題,原物料粉供應亦不成問題,並登記兩個公司「友陶」、「豪益」同時併用,並逐步轉移至「友陶」。㈦本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春節後)正式主持開工,並發佈副理級以上人事命令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可見戊○○在入股之初,於八十九年二月豪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即已知悉將申請設立登記友陶精密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共識,係「豪益公司」與「友陶精密公司」同時併用,並逐步轉移至「友陶精密公司」。則豪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雖登記戊○○之持股比例僅為百分之十點六六(即登記股數五萬三千三百股,占股份總數五十萬股的百分之十點六六),但依卷附之友陶精密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設立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可知戊○○乃是登記為友陶精密公司之董事長,股款為一百六十萬元,則如何能認戊○○受有損害?又豪益公司及友陶精密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中決定仍要以豪益公司對外營運(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之會議紀錄),而在同年六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中,亦通過豪益公司資本額改為一千萬元,分配登記戊○○佔總股份比例百分之十六(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之會議紀錄),益足證戊○○未受有何損害。
㈢被告雖僅出資十萬元,而在豪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時登記被告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即登記股數五萬股,占股份總數五十萬股的百分之十),但查,依告訴人豪益公司告訴狀所載事實,其公司股東登記之持股數,本即與實際出資之持股數不相一致。被告雖登記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但公司其他股東並不因此即認為被告事實上持股比例確為百分之十,此觀豪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公司決議再作增資,方式以丁○○及乙○○先補足持股比例百分之十,及各股東各增資新臺幣十萬元正」(見同前偵查卷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足為明證,自不能遽認被告已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㈣況且,被告在豪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登記其持股
比例為百分之十(即登記股數五萬股,占股份總數五十萬股的百分之十),但其此行為與戊○○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二者之間未必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僅以戊○○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卻受有損害為由,未進一步證明是因戊○○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之故致被告登記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即指被告向戊○○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偽造文書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據證人楊慶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說
要買百分之五十二的股份,並非同意丁○○變更為負責人之意思,主要是讓出百分之五十二的股份,負責人由他們來當,公司負責人被丁○○變更,伊事先不知情等語,按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有明文規定,豈有任由股東間私相授受之理,更何況,該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會根本未曾召開,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自以證人楊慶華所述較為可採;復訊之證人即製作該會議記錄之會計師葉宏榮證稱:這二份記錄是八十九年二月上旬丁○○到事務所委託辦理的,依據蔡先生的意思打成這二份會議記錄,蔡本人的印章及公司章是蔡先生交給事務所,徐啟鴻印章是事務所職員 林代凌 去豪益公司取回來蓋的等語,經質之證人林代凌,則稱:是向豪益公司鄒桂蓉拿的,至於拿幾顆印章、誰的印章,已經忘記了等語,再訊之證人鄒桂蓉則證稱:當時交給林代凌的印章有鄒桂蓉自己的,及甲○○、徐啟鴻的印章,作為變更股權登記用的,無其他用途等語,又觀上開二份會議記錄,除徐啟鴻的印文外,尚有楊慶華的印文,而楊慶華又否認曾授權被告蓋用印章,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葉宏榮製作虛偽內容之會議記錄及蓋用徐啟鴻印章,並自行盜蓋楊慶華印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事實上變更負責人是經過原負責人楊慶華的同意,有員工李振城在場聽到,伊交給會計事務所的是伊個人的章跟公司章,其他的章是由會計事務所的林代凌向楊慶華的太太鄒桂蓉拿的等語。
㈡經查,豪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然查,豪益公司原任董事長楊慶華(按為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記載之主席)及徐啟鴻(按上開二份會議紀錄上均記載會議記錄為徐啟鴻)倘若均有授權被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之事實,而豪益公司之股東亦均同意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則被告所為應不致於生損害於各股東,抑且,亦堪信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事。
㈢查證人即豪益公司員工李振城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聽見楊慶華向丁○○說不想
當負責人,楊慶華向丁○○說是不是由丁○○來變更為負責人比較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一六八頁),可見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而證人楊慶華就李振城上揭證述,當庭亦稱:有此對話。雖楊慶華復稱:但可能誤解我之意思,當時是說要買百分之五十二股份,並非同意丁○○變更負責人之意思,主要是讓出百分之五十二之股份,負責人由他們來當,公司負責人被丁○○變更,我事先不知情(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六八頁),但楊慶華既知已讓出百分之五十二股份予新股東,並有表示負責人由被告等新股東來當,則其仍堅稱未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其可信性堪疑。且查,證人鄒桂蓉於偵查中雖稱:我交給會計事務所我自己、甲○○、徐啟鴻之印章,作為變更股權之登記,無其他用途(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惟查,徐啟鴻在豪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之登記持股比例,與未申辦前並無變更,均為百分之十五,有登記前後之股東名簿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五號卷第九、十六頁),則證人鄒桂蓉謂:交給會計事務所徐啟鴻的印章是作為變更股權之登記云云,自有可疑,公訴意旨執此指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宏榮會計師製作虛偽內容之會議紀錄及蓋用徐啟鴻印章,亦難以信為實在。
㈣又查,豪益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確即由被告丁○○負責主持公司業務,此據告
訴人豪益公司之代表人甲○○ 陳明 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嗣友陶 精密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申請設立登記,之後,豪益公司及友陶精密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中決定仍要以豪益公司對外營運,有如前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之會議紀錄)。而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股東經營會議的主席即是被告丁○○,且經股東會議決定仍要以豪益公司對外營運後,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議同時決議選出新任董事會,董事並互推戊○○為董事長(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之會議紀錄),之後,豪益公司「原負責人」與「新負責人」之交接清單上「原負責人」欄即是列明為被告丁○○,交接清單上「原監察人」欄所列者亦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始變更之「甲○○」(按原監察人為丙○○),有豪益公司交接清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五○頁),若謂豪益公司內除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股東均不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之事,怎致如此?甚且,上開交接清單內交接項目列有「公司變更登記卡」,監察人甲○○亦已於同年七月三日簽名,嗣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丁○○稱「有關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新舊董事交接事宜,貴司於文件中尚缺與丙○○之協議書部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六頁),顯然甲○○等股東當時對於被告丁○○原係豪益公司之董事長乙節並無任何疑問,甲○○嗣後竟又以豪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時偽造改選公司董監人員云云,當非可信。綜上所述,豪益公司原任董事長楊慶華以及記錄徐啟鴻應有授權被告製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豪益公司之股東當時亦應已同意變更董事長為被告,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