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於繼承訴外人 蔡勝敏 遺產範圍限度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為勝隆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其夫蔡勝敏(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亡故,亦即被告丁○○之父)自八十二年初起,先向原告調現小額款項,其後均兌現還款藉以取信於原告後,二人假借為提供申領支票銀行存款證明,僅為期一個月之用,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之款項,復再利用原告之年老良善可欺,陸續再以他人簽發之支票(通稱客票)調現為藉口,使原告另行交付約達三百餘萬元之款項後,非但從未交付任何客票,另一方面,一個月存款證明期限屆期後,蔡勝敏夫妻又拒不清償,反將該款項持以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崁小段一0四地號、二0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等土地上同段同小段七四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之房屋)、七四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層,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上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稱系爭房地轉售將有差價利益足供清償三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就蔡勝敏以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信託契約,其中表明係因向原告借款六百零七萬元,而為確保此項債務,蔡勝敏夫妻同意就系爭房地為信託標的,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信託登記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竣,嗣蔡勝敏夫妻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為擔保其所詐取之六百零七萬元,推由蔡勝敏簽發數紙票據,以延緩原告追償,使原告不疑有他,同意信託契約之約定。惟原告事後始發現系爭房地業已辦理鉅額貸款,且積欠訴外人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 商銀 )貸款利息達一百萬元,並無差額以供償還原告,蔡勝敏所簽發之數紙票據亦均遭退票或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前所借貸與蔡勝敏夫妻之金錢至今亦仍未獲清償,血本無歸。
(二)蔡勝敏夫妻明知其等與原告借款當時,二人已陷入信用不良之狀態,卻仍利用原告年老良善之弱點,屢向原告借款得逞,嗣後又拒不償還,原告心有不甘,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告訴,惟蔡勝敏已過世,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而戊○○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均獲無罪判決,而判決理由無非因認本件事實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情。
(三)嗣按原告與蔡勝敏夫妻二人於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以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三年內為三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而此期限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屆至,蔡勝敏夫妻不僅未履行此三百萬元之清償義務且如起訴狀所載,蔡勝敏簽發之數紙票據亦均跳票,原告屢經催討無著,只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鈞院對蔡勝敏夫妻提起確認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標的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三號審理在案,而依筆錄所載,蔡勝敏夫妻對於借款、同意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其等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事均為承認,嗣原告與蔡勝敏夫妻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地方確實歸屬原告名下。
(四)按系爭房地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蔡勝敏夫妻迄至前揭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方搬離遷出,於此段期間內更由於蔡勝敏夫妻未繳納信託房地之貸款,故貸款債權人板信商銀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取得鈞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原告為保留系爭房地產權,並曾為下列繳款行為:1、支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蔡勝敏夫妻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積欠板信商銀之利息、違約金,並清償板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合計九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2、戊○○就系爭房地先前積欠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及相關瓦斯費、電費、水費,上開費用均為原告代為支付,合計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3、被告二人及蔡勝敏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搬離系爭房地,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原告亦代償利息合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是如鈞院認系爭房地於板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一次拍賣(通稱一拍)鑑定之價格合計為八百一十萬,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惟原告為保留系爭房地而代戊○○支出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經計算後則系爭房地僅剩殘值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蔡勝敏夫妻既積欠原告借款為六百零七萬元,是其等自應償還原告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又原告於代償上開款項後,只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方 馨苓 ,並續繳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亦附此敘明。
(五)按蔡勝敏夫妻先前為取信原告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本係作為積欠原告六百零七萬元之擔保,其中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 鍾茉莉 )處分權喪失後,乙方(即原告)得任意處分信託房地以清償蔡勝敏之欠款,如有不足部分,甲方及蔡勝敏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第六條第二項:「...乙方應自出售信託房地之款項中扣抵蔡勝敏之欠款,其不足部分,甲方及蔡勝敏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今蔡勝敏夫妻積欠原告之所有借款均未為清償,而蔡勝敏又已過世,故原告謹依原信託契約約定,請求戊○○對其與蔡勝敏二人積欠之債務負起連帶清償責任。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爰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鍾茉莉請求。
(六)復按被告丁○○為蔡勝敏夫妻之子,而鍾茉莉為蔡勝敏之配偶,故其二人顯為蔡勝敏之繼承人無疑。按蔡勝敏過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於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二人既均為債務人蔡勝敏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理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二人於本件辯論時自認蔡勝敏生前確有向原告借貸如起訴狀所載款項,惟否認信託契約為戊○○所簽署,然查蔡勝敏與當時為勝隆企業社負責人即戊○○自八十二年初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其間戊○○甚以支票背書之方式向原告調現,故當蔡勝敏無力返還積欠原告借貸之款項時,蔡勝敏夫妻即商議以簽立信託契約,將如信託契約第一條所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以為欠款之擔保,故戊○○不可諉其不知有調現及簽署信託契約之事實。況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三款末段:
「...證人 洪志昌 於偵查中雖證稱:前揭信託契約上『戊○○』印文系被告戊○○親自蓋用...,已可確證被告戊○○非但知悉簽署本系爭信託契約,甚或信託契約上之印文亦為被告戊○○所親自蓋用,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等語,亦足認戊○○明知並同意簽訂信託契約。
(八)縱信託契約非戊○○所親自簽署,亦為其配偶蔡勝敏所簽,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即明,亦不容其否認其真正。再觀信託契約之尾頁簽名蓋章處,清楚寫明甲方(即被告戊○○)代理人為蔡勝敏,況戊○○當時在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此確已足使原告信任蔡勝敏具有戊○○之合法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是信託契約當然為真正、合法、有效,而得拘束戊○○。
三、證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件、信託契約書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筆錄一件、和解筆錄一件、裁定一件、通知一件、板信商銀放款繳息收據一件、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三件、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二件、瓦斯費收據三件、水費收據二件、電費收據一件、板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數件、律師函一件、不動產資料彙總表一件、估價調查表一件、借據一件、 方馨苓 臺灣銀行存摺一件(均為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蔡勝敏確實曾於生前向原告借款,但金額不確定,而蔡勝敏過世後,被告丁○○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被告戊○○,是被告二人僅需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蔡勝敏之此筆債務。
(二)信託契約上「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戊○○親自簽寫或蓋用,而是蔡勝敏所為,蔡勝敏生前關於該印章之保管、使用,均係由蔡勝敏處理,戊○○均不知情。
(三)依信託契約之相關約定,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蔡勝敏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已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行請求;縱或原告尚得請求,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有關債權債務亦應與被告二人無關,且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八十七年原告與蔡勝敏達成訴訟上和解,蔡勝敏與被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地,其間關於以系爭房地對板信商銀設定抵押而生之債務,蔡勝敏及被告二人應該清償不少數額,是積欠債務金額是絕非像原告所主張如此之多。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取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一0五六號執行事件、民事八十九年度繼第二九九號家事事件及刑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刑事案件等件全卷宗。
二、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查詢被告戊○○以買賣原因將本件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所有相關資料。
三、向板信商銀調取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如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一次清償之債務總額應為若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其夫蔡勝敏(業已亡故,亦即被告丁○○之父)自八十二年初起即開始向原告借款,至八十三年間業已積欠原告六百零七萬元借款債務,其中三百餘萬蔡勝敏夫妻本係向原告佯稱為一個月之短期借款,詎原告交付後,蔡勝敏夫妻竟將該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且稱系爭房地轉售將有差價利益足供清償三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就蔡勝敏以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信託契約,其中表明係因向原告借款六百零七萬元,而為確保此項債務,蔡勝敏夫妻同意就系爭房地為信託標的,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信託登記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竣,嗣蔡勝敏夫妻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為擔保其所詐取之六百零七萬元,推由其夫蔡勝敏簽發數紙票據,以延緩原告追償,使原告不疑有他,同意信託契約之約定,惟原告事後始發現系爭房地業已辦理鉅額貸款,且積欠訴外人板信商銀貸款利息達一百萬元,並無差額供償還予原告,依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以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三年內為三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期限屆至蔡勝敏夫妻拒不清償,原告只得於八十六年間向鈞院對蔡勝敏夫妻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民事訴訟,該訴訟中蔡勝敏夫妻對於借款、同意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其等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事均為承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地方確實歸屬原告名下,然蔡勝敏夫妻非但未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亦未清償板信商銀之貸款,板信商銀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留系爭房地產權,除對板信商銀代蔡勝敏夫妻返還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並清償板信商銀執行費用,使板信商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清償戊○○先前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電費、水費之費用,又被告二人及蔡勝敏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搬離系爭房地,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原告亦代償利息合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是如認板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一拍鑑定之價格八百一十萬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上開原告為保留系爭房地而代戊○○支出之費用,經計算後則系爭房地僅剩殘值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蔡勝敏夫妻既積欠原告借款為六百零七萬元,是其等自應償還原告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勝敏確實曾於生前向原告借款,但金額不確定,而蔡勝敏過世後,被告丁○○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被告戊○○,是被告二人僅需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蔡勝敏之此筆債務;又信託契約上「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戊○○親自簽寫或蓋用的,而是蔡勝敏所為,蔡勝敏生前關於該印章之保管、使用,均係由蔡勝敏處理,戊○○均不知情;再者,依信託契約之相關約定,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蔡勝敏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已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行請求;縱或原告尚得請求,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有關債權債務亦應與被告方面無關,且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八十七年原告與蔡勝敏達成訴訟上和解,蔡勝敏與被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地,其間關於以系爭房地對板信商銀設定抵押而生之債務,蔡勝敏及被告二人應該清償不少數額,是被告二人積欠金額絕非像原告所主張如此之多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蔡勝敏夫妻先前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六百零七萬元,蔡勝敏夫妻曾於八十三年間為確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同意就系爭房地為信託標的,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信託登記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竣,詎蔡勝敏夫妻嗣後並未依信託契約約定於移轉登記後三年內清償其中三百萬元,經原告與蔡勝敏夫妻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地方確實歸屬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地尚設定高額抵押債務予板信商銀,經板信商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一拍之鑑定價格為八百一十萬元,扣除原告代蔡勝敏夫妻繳納之相關稅負、水電費用及向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後,蔡勝敏夫妻尚積欠被告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信託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筆錄、和解筆錄、裁定、通知、板信商銀放款繳息收據、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各一件、瓦斯費收據二件、水費收據三件、電費收據一件、板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數件、律師函、不動產資料彙總表、估價調查表、借據、方馨苓臺灣銀行存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僅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勝敏曾向原告借款,及蔡勝敏曾與原告簽立信託契約書等情事不為爭執,惟以:蔡勝敏借款之金額不確定,且信託契約上「戊○○」之署名及印文係蔡勝敏所為,均非戊○○親自簽寫或蓋用的,而蔡勝敏過世後,被告丁○○已辦理限定繼承,此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被告戊○○,是被告二人僅需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蔡勝敏之此筆債務等情為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之債務金額究係為何,及戊○○究僅應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繼承蔡勝敏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抑或應依信託合約與蔡勝敏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戊○○應負如何之清償責任,實為本件訟爭重要之關鍵,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金額,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先以:其等被繼承人蔡勝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亡故後,已由被告丁○○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僅丁○○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等情為辯。經查,被告二人上開抗辯,業據其等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全卷核對甚明,原告對上開丁○○主張限定繼承之情事亦不爭執,惟另主張依據信託契約,戊○○與蔡勝敏原係連帶債務人,是其本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因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得謂改以僅就繼承蔡勝敏之遺產負責等語,惟為戊○○否認,以其並未在信託合約上簽名蓋章,其上之印文、簽名均為蔡勝敏所為,該印章亦為蔡勝敏所保管,其均不知情云云為辯。惟核信託契約之末端,已有原告與蔡勝敏夫妻之簽名、印文,戊○○固否認其上之簽名及印文,欲藉此免除與蔡勝敏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在本件原告對蔡勝敏夫妻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之相關刑案(由板橋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七號案件受理(下稱刑案偵查),經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戊○○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案件受理(下稱刑案一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判決戊○○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案件受理(下稱刑案二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判決戊○○無罪確定),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中自承:「(問:信託(契約)上之印章是否你保管?)是我自己保管。」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並於該偵查期日親自簽名並蓋印十次(見刑案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經以目識方法比對偵查筆錄與信託契約上「戊○○」之印文,二者均無任何出入、差異,足認係出自同一個印章所蓋無訛;復參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訊中亦陳稱:「(問:為何信託(契約)上約定先還三百萬元?)因二筆債務,前面未還,再加上去之關係。」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又本件原告先前以信託契約關係另案訴請蔡勝敏夫妻遷讓系爭房地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受理,下稱遷讓房屋案),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蔡勝敏於該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辯論期日中亦分別陳稱:
「...現在房子是我在使用。」,「...我太太(指戊○○)現與我同住。如果本件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我們處理完就搬離。」等語(見遷讓房屋案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反面),該件復曾以系爭房地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對戊○○送達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而由戊○○本人收受,於該辯論期日戊○○尚出具委任狀,委任蔡勝敏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期日與本件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蔡勝敏夫妻均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自系爭房地遷讓與本件原告等情,此均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和解筆錄附於遷讓房屋卷可稽(見該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是縱認戊○○本人未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立信託契約時有親名蓋章之行為,惟其事前已授權並將印章交付蔡勝敏,事後亦已知此情並表示同意,否則蔡勝敏如何可取得由戊○○保管之印章、戊○○如何得知信託契約等情事?且若非如此,戊○○當可出面否認信託契約之真正,進而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執為抗辯,其竟不循此途,反而授權蔡勝敏與本件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自系爭房地遷出,均足以證明戊○○明知且同意其本人為信託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至為灼然;再依信託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蔡勝敏夫妻均係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縱丁○○聲請本院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戊○○,然此效力僅及於蔡勝敏應負之清償責任,並無從免除或弱化戊○○本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本件被告二人均應連帶負擔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責任,惟僅丁○○一人得主張就繼承蔡勝敏遺產為限負責。
五、被告二人應負清償責任之方式已如前述,則蔡勝敏夫妻究係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將決定被告二人清償之範圍;原告主張蔡勝敏夫妻向其借款合計六百零七萬元,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借款之金額其並不確定,又系爭房地既係為返還相關債務始簽訂和解契約,被告二人及蔡勝敏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則上開債務已然消滅,且蔡勝敏生前與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地遷出前,應該已返還不少金額云云為辯。經查,本件原告先前對蔡勝敏夫妻所提遷讓房屋案中,蔡勝敏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期日自承:「我確實有借六百零七萬,這部分我承認。...」等語甚明(見遷讓房屋案卷第三十三頁),已足認原告確有陸續借款合計六百零七萬元與蔡勝敏夫妻之情事,雖被告二人辯稱其間應返還不少,及蔡勝敏於遷讓房屋案中亦辯稱已返還一百餘萬元云云,惟均未見被告二人舉證證實其等或蔡勝敏曾為部分清償之情事,是此部分抗辯已非足採;再細繹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約定:「第三條甲方(指戊○○)保留之處分權,自信託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如甲方之夫蔡勝敏仍未返還乙方叁佰萬元時,甲方保留之處分權自動消失,甲方不得異議。」,「甲方處分權喪失後,乙方(指原告)得任意處分信託房地以清償蔡勝敏之欠款,如有不足部分,甲方及蔡勝敏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如因甲方無法繳納信託房地之銀行貸款,致抵押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信託房屋,本契約即失其效力,甲方亦喪失第三條第一項之處分權,乙方得自行處分信託房地,甲方不得異議。」,「甲方因前項情事喪失處分權時,蔡勝敏未清償之欠款仍未消滅,但乙方應自出售信託房地之款項中扣抵蔡勝敏之欠款,其不足部分,甲方及蔡勝敏應負連帶返還之責。」(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本件訟爭發生之情形時符合信託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然無論如何,均已有「不足部分,甲方及蔡勝敏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之約定,是被告二人抗辯以系爭房地之遷讓使上開債務全部消滅云云,亦乏依據,是被告二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六、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消滅,縱未消滅亦曾為部分清償云云已非足採,業如前述,然雙方間債權債務金額之計算,是否應悉依原告之主張為斷?綜觀信託契約內容,且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三年內蔡勝敏夫妻並未返還其中之三百萬元,復因未繳納對板信商銀之貸款,同時符合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是從信託契約之文意以觀,原告與蔡勝敏夫妻間應有就系爭房地抵償部分債務達成合意,然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將系爭房地售出,系爭房地係因板信商銀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始與板信商銀私下達成和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由板信商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由上開信託契約內容及相關精神,本件有關債權債務之金額之計算析述如下:
1、原告雖未出售系爭房地,惟板信商銀聲請本院拍賣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進行鑑價程序後,核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欲進行之一拍程序價格為八百一十萬元,原告既與板信商銀私下達成和解,並由板信商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上開執行,因而使同日一拍程序終止,是本件系爭房地得作價返還計算之時日,自應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基準點,即自應以該日作為計算價值之標準,始謂允當,合先敘明。
2、原告既與板信商銀私下達成和解,由板信商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上開執行,顯見原告肯認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至少應具有八百一十萬元之價值,應認定此八十百一十萬元即符合信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出售信託房地之款項」。
3、再依據信託契約第二條約定及精神,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相關銀行貸款、利息及每年應繳交之土地稅及房屋稅仍由戊○○支出,相關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就此,應可為下述計算:
(一)系爭房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基準點,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於該基準點前尚積欠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自應予以扣除,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至上開基準點時,尚有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等情,惟核其所提放款繳息收據以觀(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最接近上開時點之債務金額係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並非原告所提上開金額,是此部分得扣除者應以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為度,始為妥適。
(二)原告固主張其曾代蔡勝敏夫妻墊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板信商銀為抵押貸款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合計九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執行費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部分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六號案件核對甚明,且此亦係原告為保留系爭房地所為必要之支出外,至於代償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僅提出放款繳息收據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惟細繹上開收據上均係載明該帳戶係「洪續」,而非原告,是無從僅憑此點即認原告曾代蔡勝敏夫妻返還相關貸款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僅有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得為扣除,其餘部分則無從允准。
(三)原告另主張其已代被告戊○○繳付房屋稅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地價稅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水電瓦斯費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三件、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二件、瓦斯費收據三件、水費收據二件、電費收據一件為證,其中關於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部分,與信託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而加以扣除;至於水電瓦斯等費用,並未在信託契約內約明,此應係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加以審究,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予以扣除。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基準點後,至蔡勝敏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尚代墊付板信商銀貸款合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部分,惟此等情事既係發生在基準點之後,應認係原告為其本人保留系爭房地所為之行為,而非能再行算入被告二人對板信商銀之債務而加以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是綜合上述,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八百一十萬元,扣除系爭房地所擔保向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為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原告為保留系爭房地而清償板信商銀之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依信託契約第二條代戊○○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合計得扣除六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是系爭房地於上開基準點扣除上開金額後,實際尚有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價值,得為部分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六元(計算方式即六百零七萬元減去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而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其中被告丁○○業已聲請限定繼承,是其於繼承蔡勝敏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原告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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