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而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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