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行經該段六十七號前,擬由快車道右轉進入中正路二段六十九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同向右側由丙○○騎乘,後載其女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貿然右轉,致丙○○、丁○○人車倒地後,丁○○受有左膝表淺損傷、多處瘀血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並致頸椎退化併脊髓病變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車子轉到一半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出來,當時伊有煞車但還是撞及,故告訴人方面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脊髓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查:
㈠本件車禍情形,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指訴稱:當時伊騎在慢車道沒有看到被
告的車子,伊是往羅東方向直行,而女兒丁○○坐在後面,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之後當伊注意時,被告的車子已經擋在伊面前,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羅東方向○道○區○○○○○道,車禍現場交岔路口並無設有號誌,車禍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停位置係車身斜向右方並跨越二車道,車身右後方距離道路邊緣三點六公尺,右前方距離道路邊緣二點五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前方有擦撞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則綜合告訴人丙○○之前開指訴及車禍現場情形,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快車道欲右轉進入中正路二段六十九巷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慢車道上發生車禍等情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交岔路口前即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交岔路口始欲右轉進入中正路二段六十九巷,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巷道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狀況致與林(詠惠)車撞及,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基宜鑑 字第九一○二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車禍後,丁○○因此受有左膝表淺損傷、多處瘀血之傷害,有優昇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並致頸椎退化併脊髓病變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九○○九一二○六八六號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 羅博醫 字第○六○一五一號函檢附丙○○之病歷影本,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九二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再告訴人丙○○所受脊髓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據該院函覆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說明:病患丙○○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住院,經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左肩及左膝挫傷。當時九十年九月九日頸部脊髓X光報告為“輕度頸椎退化現象“,病患出院後,即未回神經外科門診,而改為復健科治療」、「復健科主治醫師說明:病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復健科診治而後因持續左肩疼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預排頸椎核磁共振,但病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已到長庚醫院頸椎核磁共振,有椎間盤突出而後接受手術,依此判定即有可能與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車禍有關」,有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八○一四六號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現時之病症為頭部旋轉角度約三十度,右傾十度,左傾十度,彎曲向下十度,伸展向上約小於十度,關節活動嚴重受損,但正常人係左右傾八十度,彎曲向下及抬頭四十五度,頭部旋轉九十度,且目前判定為術後難治之傷害,亦有博愛醫院出具之羅博醫診字第九二○二六二九九九號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一二○一一六號函附卷可證。依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及醫治後現時之情形,顯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中所謂之重傷害程度。則本件被害人丁○○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受傷及告訴人丙○○重傷害,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乙○○○○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