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平均三、四天一次,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T型管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甲○○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除繳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而被告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結晶狀物品(毛重零點二公克)一包為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