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己○○
甲○○○庚○○○丙○○辛○○○戊○○○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被告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原告六人為相對人,就原告共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第四四之一五0、第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屬於板橋市○○路○段○○○巷及同市地段第四四之二三九地號土地,屬於板橋市○○路○段○○○巷○○號旁四米巷道之面積,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於四四之之一五0、四四之二二一地號面積各為六六、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二造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容忍供債權人及公眾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自行於前開原告土地上舖設柏油、級配及其他填充物。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然經敗訴確定,被告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已敗訴確定,有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裁定可按,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嗣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級配係被告所舖設:本件被告於答辯理由(二)狀理由二、三中已自認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級配及其他填充物路系確係伊利用假處分強制執行所舖設,被告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依據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第二頁第二點載明「『並准債權人(即被告)舖設柏油路面,以維債權人及公眾便利安適之通行』,自屬必要適當之執行方法,亦與執行名義所載之應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無違,自難謂有逾越執行名義內容之範圍」等語,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函命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自行雇工除去利用前開假處分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及所填補之級配等,以回復假處分前原有狀態,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泥及其他填充物均為被告利用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所鋪設。
三、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之關係:
(一)由原證八號之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道」範圍內,是系爭土地於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實施該次強制執行前並未鋪設柏油、水泥及其他填充物更加明確。況且,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鈞院強制執行處實施該次強制執行前上業已鋪設柏油,則被告何必再聲請鈞院准其鋪設柏油?被告所稱顯屬矛盾不符至明。
(二)依原告所有建築物於民國六十三年興建時之建築平面圖可知,系爭土地部份原係「預留之法定空地」,用以作為防火巷之使用,並非被告所稱「巷道」;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號照片可知,系爭房地的右側緊鄰鄰人房舍並無其他通路,根本無從為「公眾通行所必要」,是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不待言。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法定空地,然因鄰人一、二戶亦有行走之便,因此原告等曾同意由該特定一、二戶鄰人行走,此僅供特定人使用,並未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是系爭土地既未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則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以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0四號之意旨,當然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四)使用系爭土地之鄰人已於八十三年間即全部搬遷,並拆除全部地上建物,而未再有人行走系爭土地,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自行圈圍使用,故系爭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使用情形亦已中斷,則依前開大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土地應已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等與被告原答辯(三)狀所陳稱:「……。又『被告於蓋建大樓時原告即與深紅色圍籬強行圈圍』,...『即原告證十二號圖二被拆除後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0-九0一號函可稽。」等語,顯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後,因鄰房已全部搬離拆除而無人通行,且確實已由原告於八十二年等自行圈圍使用,故縱認系爭土地過去曾有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業已因前述八十二年後已無人通行,且因原告自行圈圍使用而發生中斷之事實,揆諸前開解釋理由意旨,應已發生「廢止既成巷道」之事實,故系爭土地上應已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五)被告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地主合建之前,曾將擬建築之土地予以合併成同一地號土地,由合併後原證八之地籍圖觀之,被告所聲稱之巷道,並不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且由其合併後的地籍圖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並不在其所設巷道範圍內。
(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0六三號裁定已載明:「該固定路障與附近社區房屋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處相鄰,致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必須○○○區○○道路之另一端出口』」等語,足以證明債權人通行系爭土地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非為通行所必要,其不符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至為顯著。
(七)查證人 羅偉基 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庭訊時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公用地役權由何單位負責?)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要件認定現有巷道,『我們會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判定是否符合公用地役權,所以須由許多單位共同認定,且須鄉鎮市公所出具通行二十年之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判定既成巷道是否有相關單位會勘會議紀錄?是否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八十三年判定既成巷道時沒有邀集相關單位只有板橋市公所出具通行二十年證明。……,就調閱資料上是沒有徵詢。」等語,足見行政官署於認定巷道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程序上依法必須由鄉鎮市公所出具通行二十年以上之證明,後經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後再加以判定,惟於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程序上,僅有板橋市公所曾出具通行二十年以上之證明,而始終未見其他相關行政官署曾依前開法定程序會勘、認定,故被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所稱認定,系爭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乙事,非屬無疑。
四、就鈞院前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無既判力:
揆諸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民事判決理由,顯示法院判決係以被告公司所『單方』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公用地役權為公法關係,不得為私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理由駁回其主張而已,並未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乙節加以調查及認定。縱前開法院判決曾論及系爭巷道之公用地役權問題,惟前開系爭巷道是否有公用地役權乙節並非該判決主文中之判斷,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前揭判例見解,既判力即無由發生,法院自不受該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被告抗辯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四十一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不足採信。
五、系爭土地應非既成巷道之一部,並已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既利用民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程序自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級配及其他填充物通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顯已妨礙原告等之所有權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因假處分而享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受損,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亦應成立不當得利,應負償還所受利益之責。準此,參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實施強制執行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起本訴止,共占用二年四月零九日:
(一)計算式為:⑴丙○○、戊○○○持分各四分之一:
55x64800X10%X1/4=0000000000X2+81000X4/12+81000X9/365=190997按月賠償部分:81000X1/12=6750⑵辛○○○分持分四分之二:
55X64800X10%X2/4=000000000000X2+162000X4/12+162000X9/365=381995
按月賠償部分:162000x1/12=13500⑶己○○、甲○○○、庚○○○持分各四分之一:
66X64800X10%X1/4=000000000000X2+106920X4/12+106920X9/365
=252116按月賠償部分:106920x1/12=8910
六、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小崁小段第四四之一五0、第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面積各為六六、五0平方公尺上所舖設之柏油及柏油路面下級配料均除去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七元整,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六千七百五十元整;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七元整,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六千七百五十元整;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整,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整;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整,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八千九百一十元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整,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八千九百一十元整;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整,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八千九百一十元整,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
(一)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並有既判力,且經台北縣政府認定有據,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二○四六四○○一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二五七一○九二號函可按。
(二)系爭土地巷道暢通,巷尾並連接另一巷道可通行,有建築指定線可按,並經證人 鄭春雄鄭義福 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屬實,該巷道並非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原告共有房屋後面土地係其法定空地均作為道路使用,有複丈成果圖,並經證人鄭春雄、鄭義福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屬實。至於被證二係因角度關係,無法看出有另接一巷道,經鈞院履勘現場確有另一巷道可通行。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興建大樓時,該四十一巷巷道仍可使用,原告向被告要索款項,而以紅色圍籬圈圍,附近住戶鄭春雄檢舉,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故無原告所稱中斷使用之情形。
(四)系爭巷道自巷口至巷尾均通行無阻,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承辦員羅偉基證述明確,並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承辦人員 蕭錦明 提出空照圖,空照圖上之遮蔽物,係證人 楊高守 所搭設臨時遮雨棚,該巷仍可通行,其後並自行拆除,並經證人鄭春雄證述屬實。
(五)系爭土地目前舖設柏油已有十年之久,發財車可通行等情,業據鄭春雄、鄭義福於台灣高等法院證述在卷,因此,原告主張爭房屋緊鄰住宅設有防火巷,係指六十三年起至八十三年止,被告於八十四年自行私設道路云云,顯有不實。
二、系爭土地在四十一巷巷道內原證八地籍圖有一一六平方公尺作為巷道使用,並與後面小巷道相接,再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勘查建築線顯示系爭土地係道路,並無地上物或障礙物存在,有八六定板○一一九二七號建築指定線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又參照六十二年被告申請之建築指定線比照後,四十一巷巷道早已是既成巷道,並舖設柏油,有照片及鄭春雄、鄭義福之證詞可按。因此,原告主張四十一巷巷道不在系爭土地內,有所不實。
三、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業經鈞民事執行處刨除路面執行完畢: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刨除,並函請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再舖設柏油路面完畢,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板院八十執全實字第一九○三號函、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縣板工字第○九二○○七一九六○號函可按。因此,系爭土地既已由主管機關舖設路面完畢,原告請求再刨除路面已無依據。
四、系爭道路既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及其他公眾均可在該道路上通行,係公用地役權之反射作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公告現值計算租金,已有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以「申報地價」計算之規定,再者,系爭土地係巷尾,以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屬過高。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本院卷第二二○、二八七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之裁定,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分別為A面積為六六平方公尺、八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尺。
二、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巷道目前仍為暢通。
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本院卷第二八七頁)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如下:
(一)系爭土地柏油路面目前由何人舖設?被告自認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之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容忍被告及公眾通行之用,嗣因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五四號撤銷假處分確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現場刨除柏油路面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請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依據行政權之行使,自行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有具有公用地役權,俾以重新舖設柏油路面,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覆已自行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已舖設柏油路面,以上各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板院通八九執全實字第一九○三號函、台北縣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板字第○九二○○八○二○五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五六、二九三、二九五、二九六頁)。準此以解,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並非被告所舖設,原告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顯無理由。又原告自認在被告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前,原先即舖有柏油路面供海德公園大樓現址之原先住戶通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原告主張係被告舖設柏油路面下之級配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下之級配料云云,亦非可採。
(二)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巷道(以下簡稱四十一巷)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自認系爭土地原先舖有柏油路面,供原先住於海德大樓之現住址之原先住戶通行使用,已經有二、三十年之久等語,再參以證人羅偉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員證述「(法官問:板橋市○○路○段○○○巷巷道是否既成巷道?是否包括板橋市○○○段第一小崁小段系爭四四之一五○、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如A、B所示?八十六年工務局核准之建築指定線指定之申請圖所指四十一巷巷道是否暢通?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為巷道?)四十一巷右邊通到雙十路二段,左邊通到四四之一五七地號、四四之一五七地號是人行步道,六十二年四四之一五○、一四九地號之建照顯示A、B是巷道,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也顯示是巷道」等語,並佐以證人鄭春雄即原先住於雙十路四十一巷巷道之住戶證述「我住在四十一巷已有二十八年,約民國六十五年就住在哪裡,住哪裡時四十一巷一邊有通往雙十路二段的大馬路,另一邊通向四十一巷四十七號旁邊的水溝,雙十路二段三十三巷口就是四十一巷四十七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二一八、二三七頁),徵之系爭土地位於雙十路二段四十一巷底,應屬丁字路,向右連接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向左連接雙十路二段三十三巷,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準此,系爭土地原先即屬於四十一巷巷道之一部份,應可認定,原告主四十一巷道不包括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係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及其他公眾通行,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重舖柏油路面顯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四十一巷道之一部份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原告此部份主張,核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
1、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參之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二、三十年以上,已如前述,且四十一巷巷道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編訂為巷道,原告興建海德公園大廈時,仍留設通行二十年以上之四十一巷巷道,該巷道既未廢除,四十一巷巷道寬四點五公尺,兩側分別可通行至雙十路二段及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已成為既成巷道,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中提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年北縣板工字第八三五九二號函、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三九四九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使違字義D─九○一號函影本各一件,且經證人鄭春雄、鄭義福於該案件審理時證述四十一巷改為柏油供通行之用,達二十年以上等語,以上各情,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證人鄭春雄於本院證述四十一巷道已通行達二十年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足認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自成立有公用地役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於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後,再於八十八年間自行架設圍籬,該圍籬已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使違字義D─九○一號函可稽,已如前述,並斟酌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刨除被告原先舖設之柏油路面後,已自行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間再重新舖設柏油路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間已自行架設圍籬,廢止既成巷道,已不存在公用地役權云云,自非可採。
2、「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為公用物,不無疑義。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果土地所有人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系爭土地似自民國七十年起,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拆除該部分道路及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即劃定都市○○道路,且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該等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利益,惟其既係因法律規定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尚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有所請求。且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均強調土地所有權人因所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意旨乃在於國家對於因公益形成特別犧牲者應予補償,其辦理徵收給付補償費既屬補償性質之行政處分,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係以受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不同,此與本判決認本件情形僅生原告得否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為一徵收行政處分之認定,並無二致,是上開解釋、判決意旨,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以之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尚非有據。」「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原告收回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返還系爭土地,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原告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到限制,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如前開聲明,自無理由。又被告確有通行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係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法律規定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興建海德公園建築執照及圖說,以查明當時申請建照之情形,及被告藉口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而將停車場出入口故意設置於緊鄰於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開聲請核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待證事實無關,此部份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己、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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