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宜監裁字第裁四三─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辦認其牌號,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車後號牌下裝置霓虹燈飾致剎車時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段時,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查獲並依法掣單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由 吳軒志 駕駛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路口待轉時,被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攔下以異議人自用小客車於車號牌上安裝其他燈飾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開單舉發二千四百元。惟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號牌下方裝有小型剎車燈飾,只在剎車時加強提醒後方來車注意我方車輛行駛之動態,並無毀損牌照及影響任何辨識牌號之能力,本案舉發違規明顯過當,而依據淡水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函附之舉發照片證實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牌號清晰可見,並無致剎車時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違規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後牌照下方加裝鋁框,鋁框內並裝有燈飾,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舉發員警 簡忠勇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稱:其當時在台北縣○○鎮○○○○○路口執行假日交通崗指揮勤務,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左轉,其發現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先予吹哨指揮靠停,因異議人未予理會,其即騎警用機車沿路鳴笛追趕約一公里始予攔停,追趕過程中,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約保持一個車身距離,然在相距一個車身距離,其並不能辨識異議人違規自小客車車號,遂通報支援警網時僅通報係一輛紅色MARCH車輛違規,無法通報該違規車輛之車號,直至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攔停後,其藉手電筒照後牌照右方車體始能辨識車號等語在卷。而稽之卷附異議人違規照片二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後車牌右方車體處確有警員以手電筒所照射之光點,足徵證人簡忠勇上開證詞應屬有據。再參之證人簡忠勇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而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則執勤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綜上,異議人異議所持之理由,顯不足採。又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非以損毀汽車牌照之方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以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依違反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復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