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證據欄補充「被告乙○○ 固坦承伊孟令偉 持上開支票向當舖業者 林柏勳 借款,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 普鐵 民交付給他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偵訊證稱:我於98年
6月1日去找 普鐵民 後,回來就找不到上開支票等語綦詳;證人普鐵民警偵訊證稱:我與甲○○、被告及 趙先豪 於民國
98年6月1日一起泡茶聊天,甲○○離開我家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她遺失的1張票,我說沒有看到,後來我打電話給趙先豪,趙先豪說沒有看到,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電話,也未回電等語,復參以證人趙先豪警詢證稱:當天有普鐵民、普鐵民之女性友人及被告在場,我離開後,普鐵民有叫我再去他家,普鐵民詢問我有無撿到他女姓友人甲○○的支票,我說沒有,後來普鐵民及我都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等語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甲○○上開支票確曾於普鐵民住所中遺失,且在場之普鐵民、趙先豪均未拾獲該支票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普鐵民交付給他,要他幫忙調現云云,然證人普鐵民證稱:我沒有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等語,且證人即在場之趙先豪警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普鐵民拿支票給被告等語,足證普鐵民並無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之事實。又被告持上開遺失支票,與不知情之孟令偉共同前往向 林伯勳 借款,為被告所自承,復據證人孟令偉及林伯勳警詢證述甚詳,足認被告自行拾獲上開遺失支票後,持以向林伯勳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支票1張,法紀觀念薄弱,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23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果貿裡13鄰果峰街10巷1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街○巷○○號11樓內,拾得甲○○所有之支票(發票人為 趙綠駖 、發票日為98年10月5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1紙,竟基於侵佔之犯意,將之侵佔入己後,交付不知情之孟令偉,由孟令偉背書後,持向經營當舖之林伯勳借款15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普鐵民交予伊的,叫伊用該支票去幫伊調錢,伊就拿這張票去找孟令偉,叫他去幫伊找汽車借款借15萬元,孟令偉也很缺錢,15萬元代價,其中他拿1萬元,原本說好一人一半,但他車子欠很多稅,所以只拿到7萬元云云。經查,上開支票於98年6月1日在上開地點遺失或失竊,且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普鐵民證述明確,堪信為事實。又被告持上開支票交予孟令偉向林伯勳借款之事實,復據證人孟令偉、林伯勳證述詳確,亦足堪信採。顯見上開支票係被告乙○○取得後,交予孟令偉,由孟令偉背書後,持向經營當舖之林伯勳借款,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證人甲○○雖證稱不知上開支票係遺失或失竊,惟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當認係屬證人甲○○遺失後,由被告拾得。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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