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調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許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
轄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103,689元及
利息,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其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而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