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許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
轄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103,689元及
利息,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其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而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