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昇源批發商行」負責人,從事飲料批發生意,並以駕駛貨車運送飲料為其附屬業務。丙○○係「大友塑膠廠」(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送貨員,從事駕駛貨車運送塑膠製品業務。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飲料,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二七二號檳榔攤前,路邊停車,欲卸貨,理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行人、車輛,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 史士興 駕駛PUK─九五二號重機車在外側車道靠右正常行駛至該處,與突然向外開啟之自小貨車車門相撞後,人、車倒地於車道中央。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塑膠製品,於重機車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二公尺,以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後撞及倒地之史士興及其重機車,史士興被卡在丙○○之自小貨車車底,遭推行十餘公尺,自小貨車才煞停。史士興因上述車禍,致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鎖肋骨骨折,送醫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不治死亡。乙○○、丙○○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史士興之妻甲○○○、子 史戴陳 分別於警訊、偵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史士興因上述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九六號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停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乙○○、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停車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被告丙○○與前車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因而肇事,被告乙○○、丙○○之駕車行為,皆顯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史士興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乙○○、丙○○二人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為「昇源批發商行」負責人,從事飲料批發生意,並駕駛貨車運送飲料,其駕駛上揭小貨車係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並為完成營業之附隨事務,自亦屬從事業務之行為。另被告丙○○為「大友塑膠廠」送貨員,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犯均係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一同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肇事後旋即自首,並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係因一時不慎過失而犯本件之罪,經此次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各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