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複 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5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22日受損
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390
元(含工資6,750元、烤漆8,640元、材料費19,00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19,000元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64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為18,032元(計算式:2,642元+6,750元+8,
640元=18,03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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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00×0.369=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00-7,011=11,989│
│第2年折舊值11,989×0.369=4,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89-4,424=7,565│
│第3年折舊值7,565×0.369=2,7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65-2,791=4,774│
│第4年折舊值4,774×0.369=1,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74-1,762=3,012│
│第5年折舊值3,012×0.369×(4/12)=3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12-370=2,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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