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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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
原   告  馮雪子
被   告  楊子頡
法定代理人  楊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綽號「 一直衝 」、綽號「 小寶 」、
李承益陳猷任林育新李宥澄陳頷蘇劭 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由其中一人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於民國106年8月9
日上午10時許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以為友人急需用錢,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
,被告即依上手交付之提款卡遵從指示,於106年8月9日上
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
家超商臺中惠慶店ATM),提領5筆各20,005元,共100,025
元,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失。又原告因此事件另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綽號「一直衝」、綽號「小
寶」、李承益、陳猷任、林育新、李宥澄、陳頷、蘇劭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29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卷內證據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72號、106年度少護字第641號、106
年度虞護字第106號判處交付保護管束,有前開宣示筆錄
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依被告參
與詐騙之情節,應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
10萬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
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刑法339條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係財產法益,原告所受侵害者,應係遭詐騙匯款至
人頭帳戶所受金錢損失,屬財產權(或稱財產法益)受侵
害,原告雖稱其因此身心遭受煎熬、精神倍受摧殘,惟並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有受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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