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即代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代位人 吳芊樺吳欣玲 第三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陳秀蓁李陳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被代位人吳芊樺(即吳欣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芊樺(即吳欣玲)依據本院86年度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以第三人陳秀蓁(即 李陳金靜 )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在案(本院86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並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50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茲因第三人陳秀蓁業於民國94年4月間接獲相對人寄送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且該案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其86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提存款。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曾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執簡字第17138號移轉命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本院95年度執簡字第17138號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聲請人上述主張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86年度存字第591號、86年度全字第557號、86年度執全字第427號、91年度執全字第1172號、91年度撤全字第61號、95年執字第17138號等卷宗相符,而第三人陳秀蓁於94年4月間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至今,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依法相對人已可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迄未請求返還該擔保金,應可認相對人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上述返還之擔保金應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惟查,本院86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擔保金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提存所為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因此,該擔保金應由相對人領回或聲請人代領,自應由提存所依相關法令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為之,尚非本裁定所得核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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