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及性器官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二行所記載之「騎乘機車之A女」修正為「騎機車成年之A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處斷。其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性騷擾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路上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毫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女所受之心靈、身體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