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第三條第一項」更正為「第三條第二款」,證據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二、查告訴人甲○○曾為被告乙○○之媳婦,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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