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市監理站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76-C00000000號、76-C00000000號、76-C00000000號4張裁決書,真正違規人為 李哲俠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曾聲明異議(係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8開庭審理,李哲俠亦當庭坦白承認違規車係在台北向朋友借用之無牌回收車,而非嘉義機車,李哲俠並當庭承諾願承擔違規責任,故異議人即撤回異議(聲請交通異議狀誤載為撤回告訴),但其迄今未履行承諾繳納罰款,以致於異議人冤枉受監理站迫害追繳罰鍰,為此請求更正上開4張裁決書,將受處分人改為李哲俠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又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異議撤回,係向法院為終結訴訟之意思表示,只要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撤回訴訟效果,當事人之異議權亦當然喪失,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既撤回其異議,則其訴訟業已終結,異議權亦因之喪失,自不得行使已不存在之權利而重為異議聲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曾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4件裁決書,於96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受理在案,繼於本院審理中、作成裁定前,異議人即在96年9月29日具狀表明對於原裁決情願甘服,而撤回異議等情,除經異議人於聲請交通異議狀中自承外,並由本院調閱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卷查證屬實。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權業因撤回異議而喪失,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