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埤堂三七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由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期滿釋放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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