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969、1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緣 甘明松 (尚未到案)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華納舞廳」飲酒後欲離去,並以電話通知同居女友丙○○駕車前來搭載。惟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甘明松因酒醉而在大門前與 許志利林建亨 發生口角糾紛,適其友人甲○○、 李志昇 (檢察官另行偵辦)到達現場,見甘明松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欲朝許志利等人開槍示威,許志利、林建亨及其友人亦欲奪下手槍,甲○○、李志昇2人為免甘明松持槍傷人,遂共同向前將甘明松拉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旋丙○○開車離開現場。詎甘明松心有未甘,於丙○○車輛行進當中,搖下車窗持槍朝外射擊1槍,並持槍喝令丙○○停車,丙○○不得已停車後,甘明松即持槍步行朝「華納舞廳」方向前進,丙○○恐甘明松惹出事端,立即迴轉往「華納舞廳」方向前進,欲載甘明松離去。 嗣甘明松 於同日凌晨30分許,在「華納舞廳」大門口朝許志利及其友人 吳政達 等人隨意射擊4、5槍,致許志利、吳政達之右小腿均中彈,甘明松開槍後,適丙○○駕車到達現場,甘明松即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某時回到渠4人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甘明松、丙○○在屋內睡覺,甲○○、李志昇2人則於凌晨5、6時許外出前往網咖把玩電腦,迄同日15時許返回上開租處。詎丙○○明知甘明松開槍傷人,為刑事案件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於同日12時許(彼時甲○○、李志昇2人業已外出)將租處鑰匙交付管理員,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甘明松離開高雄,於同日20時許,抵達桃園市○○○路○○號「車房汽車旅館」藏匿,以逃避警方追緝,並分別於同年6月9日、10日、
11日、13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甘明松分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基隆市、桃園縣市等處藏匿,直至同年月19日15時許,因甘明松已安排逃亡相關事宜,即囑咐丙○○離開。丙○○與甘明松分開,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442之1號
4樓姐姐住處,旋遭警方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442之1號4樓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建亨、許志利、 談喜誠 、吳政達、 李志亨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林建亨、許志利、談喜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宗第99頁至9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林建亨、許志利、談喜誠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林建亨、許志利、談喜誠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林建亨、許志利、談喜誠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亨、許志利、談喜誠、吳政達、李志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林建亨、許志利、談喜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甘明松開槍傷人,涉刑事責任,竟仍駕車搭載甘明松北上藏匿,徒增檢警追緝人犯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重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與甘明松於本案發生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於甘明松在「華納舞廳」大門前,取出隨身攜帶之制式手槍朝許志利等人開槍數次,許志利及友人吳政達之右小腿均中彈後,被告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甘明松、甲○○、李志昇等人離去,返回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藏匿,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罪,除客觀上,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亦需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係基於避免犯人擴大損害之意思,而使犯人離開犯罪現場,要難認行為人係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被告丙○○係甘明松尚未與人發生衝突之前,即駕車前往「華納舞廳」欲搭載甘明松返回住處,業經被告丙○○於本院96年8月8日訊問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甲○○當日之供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被告甲○○、甘明松及李志昇等人自案發前一個月多(約96年4月間)即共同租屋居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處,業經證人李志昇於96年6月9日警詢及同案被告丙○○於96年6月21日警詢、本院96年8月8日訊問時供述一致,則其駕車搭載甘明松返回租處,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丙○○接獲甘明松之電話通知而前往「華納舞廳」欲搭載甘明松返回住處,苟其知悉甘明松開槍傷人之後,有意搭載甘明松四處藏匿,理應暫時離開平日居住之處所,以避警方追緝,惟被告丙○○仍搭載甘明松等人返回其平日之租屋處,足見其當時之主觀上僅係基於將甘明松載回住處之意思,並非基於藏匿犯人之意思而搭載甘明松上車並返回上開處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之構成要間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甘明松之友人,丙○○則為甘明松之女友,96年6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甘明松酒醉而於高雄市○○區○○○路○○號「華納舞廳」大門前與許志利、林建亨發生糾紛,遂取出隨身攜帶之制式手槍朝許志利等人開槍數次,許志利及友人吳政達之右小腿均中彈,甘明松隨即在甲○○、李志昇之掩護下,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藏匿。嗣甘明松酒醉醒來,丙○○又於當天中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甘明松離開高雄北上以逃避追緝。直至同年月19日,丙○○才與甘明松分開,警方隨即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及台北縣三重市○○街442之1號4樓查獲甲○○及丙○○,並扣得丙○○使用以藏匿甘明松之前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復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罪,該條所稱之犯人,僅需具有犯罪之嫌疑者,即屬之,不以業經提起公訴為必要。惟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行為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對象,係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且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而行為人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係基於避免犯人擴大損害之意思,而使犯人離開犯罪現場,要難認行為人係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使犯人隱避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建亨、許志利、談喜誠、吳政達、李志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情不諱;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㈡本件案發之經過係:甘明松於96年6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納舞廳」飲酒後欲離去,並以電話通知同居女友丙○○駕車前來搭載。惟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甘明松因酒醉而在大門前與許志利、林建亨發生口角糾紛,適其友人甲○○、李志昇(檢察官另行偵辦)到達現場,見甘明松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欲朝許志利等人開槍示威,許志利、林建亨及其友人亦欲奪下手槍,甲○○、李志昇2人為免甘明松持槍傷人,遂共同向前將甘明松拉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旋丙○○開車離開現場。詎甘明松心有未甘,於丙○○車輛行進當中,搖下車窗持槍朝外射擊1槍,並持槍喝令丙○○停車,丙○○不得已停車後,甘明松即持槍步行朝「華納舞廳」方向前進,丙○○恐甘明松惹出事端,立即迴轉往「華納舞廳」方向前進,欲載甘明松離去,嗣甘明松於同日凌晨30分許,在「華納舞廳」大門口朝許志利及其友人吳政達等人隨意射擊4、5槍,致許志利、吳政達之右小腿均中彈,甘明松開槍後,適丙○○駕車到達現場,甘明松即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某時回到渠4人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甘明松、丙○○在屋內睡覺,甲○○、李志昇2人則於凌晨5、6時許外出前往網咖把玩電腦,迄同日15時許返回上開租處。業據證人許志利、林建亨、李志昇、談喜誠、吳政達及同案被告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丙○○、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甘明松酒醉而於高雄市○○區○○○路○○號「華納舞廳」大門前與許志利、林建亨發生糾紛,遂取出隨身攜帶之制式手槍朝許志利等人開槍數次,許志利及友人吳政達之右小腿均中彈,甘明松隨即在甲○○、李志昇之掩護下,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藏匿。」等語,漏未認定甘明松持槍之時,被告甲○○人在何處?亦未認定甘明松開槍傷人之時,被告甲○○人在何處?均與事實不符。是以,甘明松坐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自行下車前往「華納舞廳」開槍傷人,彼時被告甲○○、李志昇2人均已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嗣甘明松開槍傷人之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離開現場,並返回租屋處,其有何藏匿犯人之積極行為?雖公訴人當庭改稱「當天是甘明松在華納舞廳與人發生衝突,甘明松隨身攜帶槍,要開槍時,因為槍枝一開始卡彈,在許志利、林建亨等人與甘明松要搶奪槍枝時,被告甲○○有阻止許志利、林建亨搶奪槍枝,並且協助甘明松搭上丙○○的車一起逃逸。因甘明松持有槍枝時,就已構成犯罪,所以是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故被告甲○○構成使犯人隱避罪。」等語。惟查,被告甲○○既係在甘明松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欲朝許志利等人開槍示威,見許志利、林建亨及其友人亦欲奪下手槍之時,其與李志昇2人遂共同將甘明松拉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向客車內,由丙○○開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將甘明松拉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基於藏匿犯人之目的?或係基於避免甘明松開槍傷人而造成更大損害之目的?實非無疑。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甘明松及李志昇等人自案發前一個月多(約96年4月間)即共同租屋居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處,業經證人李志昇於96年6月9日警詢及同案被告丙○○於96月21日警詢、本院96年8月8日訊問時供述一致, 則渠 等共同搭乘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返回租處,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甲○○與李志昇2人共同將甘明松拉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向客車內,由丙○○開車離開現場,欲返回其平日之租屋處,實難認定被告甲○○係基於藏匿犯人之意思而拉甘明松上車並返回上開處所。再者,被告甲○○與李志昇2人共同將甘明松拉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向客車內,由丙○○開車離開現場,欲返回其平日之租屋處,惟甘明松仍心有未甘,於丙○○車輛行進當中,搖下車窗持槍朝外射擊1槍,並持槍喝令丙○○停車,丙○○不得已停車後,甘明松即持槍步行朝「華納舞廳」方向前進,於同日凌晨30分許,在「華納舞廳」大門口朝許志利及其友人吳政達等人隨意射擊4、5槍,致許志利、吳政達之右小腿均中彈乙節,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甲○○與李志昇2人在甘明松亮槍之後,共同將甘明松拉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向客車內,由丙○○開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係基於避免甘明松於酒後持槍鬧事而造成更大之損害,洵堪認定。故綜合上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罪嫌,自不得以其自白而予以論罪科刑。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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